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昌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案件,不服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余昌明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罪法條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應予補充)。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歐名傑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且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甚者,被告自首僅為求減免刑責,而非對其行為不法之反省,不宜輕縱。被告案發時,原駕照係被吊銷,顯有嚴重不當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不思悔改,改善駕駛行為,竟借用案外人 黃昭欽婕誠 計程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製造道路使用人之風險,因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犯罪情節顯屬重大,綜上,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偏低。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坦承,乃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是否有悔意,尚應綜合其他諸如對被害人真摯道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展現對其行為防範將來再犯之具體作為等,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遽認被告有所悔意,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原駕照遭吊銷,本不應再駕駛車輛上路,竟違反規定,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招攬客人,就其行為被告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請併予審酌。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無照駕駛計程車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閃光紅燈)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其輕重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均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