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葉智富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警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 蔡永霖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郭清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源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蔡永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對向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永霖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永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永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此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