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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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金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月21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餘許止,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1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P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巷巷口(七堵後火車站前)時,因不勝酒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該車道內由機車騎士 郭哲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郭哲瑋不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其身上酒味很濃,於同日22時0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潘金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8月21日警詢時、103年8月20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7頁、第27至2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確認單各1件、照片9張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等情節(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勝酒力,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該車道內由機車騎士郭哲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實,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渠漠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且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並有悔改之意,及其喝酒起因、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程度、酒後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危險境地顯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見速偵卷,第4至7頁、第27至28頁),其因個人宿習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並應優先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一碗含酒精成份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否則吃虧是自己,絕對不是酒肉朋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