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陳西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1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陳西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僅超過法定值0.05毫克,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又被告雖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仍又再度酒醉駕車,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酒測數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則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