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辛登木 被上訴人 許翁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好意載上訴人至安南區清理債務時就別有企圖,債務人因向上訴人借支要還款而向其兄借得支票要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搶去,以保管為由不交予上訴人,嗣後卻向鈞院稱該支票係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零用錢,致法官信以為真。以往兩造出遊費用皆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分文未出,兩造相識不到幾日,被上訴人就開口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先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因偷竊他人手機遭移送法辦,亦是上訴人出面解決賠償,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身上投入幾十萬元,被上訴人尚不滿足。對於證人之言詞,證人就債務人作證事情已20多年,太久已忘記云云,皆為謊言,請再通知被上訴人及證人出庭對證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及證人出庭對證云云,屬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未舉出之新證據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法有違,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張家瑛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