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玖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之「在基隆市○○路○○○號前」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綽號「小
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6、34頁),然其並未提供「 小吳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陳明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99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9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明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晚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7時5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1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尿檢編號:10││││3-2-285)││├──┼───────────┼───────────┤│三│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包(驗餘淨重0.8798公│安非他命之事實。│││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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