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假處分,因未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該裁定縱有違法或不當,仍具拘束力,法院不得為反於該裁定之裁判。且伊已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得聲請撤銷上開確定之假處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後,其對相對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不影響相對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因而以裁定維持台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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