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甲0000000000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間加盟合約書第玖條第一項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一件為證,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多年,為國內知名之外語補習班。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由被告成立「亞成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加盟開業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二號五樓,雙方間加盟合約書第參條第九項約定:任何情況下被告須徵得原告書面同意始可中途解約,如有違約,依上述合約書第肆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不料被告事後自九十三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提前解約,並欲將所設分校轉讓他人經營等語,已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惟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據其提出經本院公證之加盟合約書正本及亞成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函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文、補習班學員請假單、檢舉函、律師函、蘋果日報、學員收費表、上課證明、上課紀錄表、分校物品訂購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自得請依兩造間之加盟合約第肆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約,導致該補習班學員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網站刊登原告補習班無預警停課以及蘋果日報報導原告補習班板橋分校無預警停課等情形,使原告商譽受損,另原告將被告已收取費用而尚未上完課之學員轉至原告補習班永和分校上課(學員共十八人、費用餘額共約為三十三萬零五十二元)以及被告尚有未清償債務七千餘元、原告須僱工將被告經營地點使用原告補習班之招牌拆下之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述臺北縣政府函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文、補習班學員請假單、檢舉函、律師函、蘋果日報、學員收費表、上課證明、上課紀錄表、分校物品訂購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具體損害等情,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
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