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證物領據」,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壓克力製發票募集箱(內含發票45張)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壓克力製發票募集箱(內含發票45張),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初犯竊盜罪,所竊物品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能歸還原發票箱內之捐贈發票即可,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93號被告曾俊傑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於民國105年11月1日20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竹南火車站」2樓「全家便利超商」前,見上開地點放置有發票募集箱數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社團法人苗栗縣身心殘障福利協進會理事長 林福盛 所掌管之壓克力製發票募集箱1個(內含發票45張,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福盛發現發票募集箱遭竊,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福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竹南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犯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該發票募集箱之地點係在車站2樓「全家便利商店」前,而該處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難謂為在車站犯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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