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字至第26字應更正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於本案行為前亦曾以多起相類似手法(竊取放置於店面之愛心捐款箱)犯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對於法治觀念漠視,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竊取之物固然價值非高,然為民眾對於社會弱勢之愛心捐助款項,又其竊得後供己花用(買便當、檳榔、飲料等物,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綜上足見其所為殊非可取,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再衡酌其犯罪原因、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而財物之管領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約新臺幣2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陳黃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印多次竊盜素行(均未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11日9時38分許,在 姚俊汯 所任職管理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喫茶小舖,徒手竊取店內擺設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愛心捐款箱(內有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姚俊汯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黃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姚俊汯、上開協會新竹區主任 張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相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非鉅,且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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