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莉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號、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莉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莉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0段00巷路○○○號37513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后豐港往夏墅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與西海路3段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 杜佳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杜振旺 ,沿西海路3段22巷由延平郡王祠方向往賢聚方向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佳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多處骨折(下頜骨、上頜竇和顴骨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杜振旺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洪莉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樺、杜振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莉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10頁、金門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振旺於警詢中、告訴人杜佳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駕駛證號資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杜佳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開車行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多處骨折(下頜骨、上頜竇和顴骨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杜振旺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杜佳樺、杜振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杜佳樺、杜振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適有杜佳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振旺,沿西海路3段22巷由延平郡王祠方向往賢聚方向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杜佳樺、杜振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杜佳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多處骨折(下頜骨、上頜竇和顴骨等)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杜振旺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雖傷害範圍非廣,然骨折傷害痊癒需時,且可能需要額外之器材固定患處及爾後之復健耗時,對於杜佳樺、杜振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杜佳樺、杜振旺調解,然表示願意賠償對方55萬元,僅因對方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且先前已經調解兩次沒有共識,由法官逕為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雖最終未能與杜佳樺、杜振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任何損害,並求得杜佳樺、杜振旺之諒解,然仍具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思,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為肇事主因。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