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育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育炘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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