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惠菁

蔡金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頭部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第6行「腦震盪」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四肢軟組織鈍挫傷」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楊惠菁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化解雙方之糾紛,竟暴力相向,互相毆打,致被告蔡金豪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四肢及臉部軟組織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楊惠菁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四肢軟組織鈍挫傷等傷害,造成彼此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楊惠菁更進一步砸毀現場餐廳內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瓶等設備,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所為實應非難。並觀被告彼此攻擊之部位均遍及臉部、四肢,範圍甚廣,且2人均受到腦震盪之傷害,更可見被告彼此有攻擊對方頭部,而頭部為人體最脆弱的要害之一,被告互相攻擊此一部位,可能衍生更大之危害,被告傷害犯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所造成之侵害實非輕微。另觀被告蔡金豪陳稱「上登風味餐廳」所受之財物損害約新臺幣(下同)6萬700元(見警卷第8頁);證人 賴怡欣 陳稱因為該餐廳無法營業,有部分訂桌取消,預計受到8萬元損失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楊惠菁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約為6萬700元至8萬元,約為2至3個月之基本薪資數額,於現今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中,雖非鉅款,也非小額,被告楊惠菁毀損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外,觀再觀被告蔡金豪之前科素行,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執字第334號案件訊問筆錄、繳款收據、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等事證在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蔡金豪卻不思記取前案之教訓,於未滿5年之期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該前案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被告蔡金豪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刑罰輕視以待,對於刑罰之反應較為不佳,前案之執行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應酌加重罰,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又觀被告楊惠菁就傷害部分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又堅持不願試圖調解(迄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仍堅稱不願調解,此有本院112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就毀損部分雖坦承犯行,但也無意調解,足見其無意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也不願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犯後態度不佳。但考量被告蔡金豪最終坦承犯行,且陳稱願意出面調解,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另觀被告楊惠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金豪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楊惠菁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家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離婚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3頁、第14頁受詢問人欄、第64頁至第65頁),暨該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惠菁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楊惠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金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菁與蔡金豪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外,因酒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楊惠菁徒手及手持保溫瓶毆打蔡金豪,致蔡金豪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蔡金豪則徒手毆打楊惠菁,致楊惠菁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楊惠菁另於111年8月12日晚上9時36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由賴怡欣所經營之「上登風味餐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該餐廳所有之桌椅、碗盤、玻璃杯、酒瓶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怡欣。

三、案經蔡金豪、楊惠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蕙菁 、蔡金豪、證人 蔡水建 、賴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告訴人蔡金豪及楊惠菁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毀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金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楊惠菁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蔡金豪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蔡金豪先動手,我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將楊惠菁請出店外,楊惠菁就拿保溫瓶丟我頭部,並徒手抓傷我還有踢我等語。而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蔡金豪於案發當天晚上11時41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大腿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該傷勢之部位、態樣與告訴人蔡金豪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楊蕙菁對其所為傷害行為之位置亦相符合,足徵告訴人蔡金豪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楊蕙菁傷害所致。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楊蕙菁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豪上開證述,足知被告楊蕙菁於告訴人蔡金豪將其請出餐廳外,即手持保溫瓶丟擲告訴人蔡金豪,進而衍生後續相互之肢體衝突,被告楊蕙菁動手之初,告訴人蔡金豪既未有攻擊被告楊蕙菁之舉動,而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楊蕙菁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參諸證人蔡水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廁所出來,就看到楊蕙菁與蔡金豪在餐廳外停車場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證人賴怡欣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我、蔡金豪、蔡水建及一個女生(即被告楊蕙菁)在場,那位女生一直挑釁謾罵蔡金豪,蔡金豪就請那個女生出去,我從廁所出來後,聽到有吵鬧聲,看到那個女生要打蔡金豪,蔡水建將那個女生拉開,我也上前勸架等語。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蔡金豪係先出手攻擊之人,且依證人蔡水建、賴怡欣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楊蕙菁於蔡水建上前勸阻時,仍繼續對告訴人蔡金豪為攻擊行為,被告楊蕙菁之傷害行為,已難認單純為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不得阻卻違法。

三、核被告楊蕙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蔡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蕙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