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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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方又霆 即霆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關於被告「方又霆」之記載,應更正為「方又霆即霆一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