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7號
原告 徐喬羚
被告 楊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1,59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 丁惠君 借用駕照後,持之並冒名丁惠君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要求簽約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在系爭房屋內,偽簽「丁惠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租賃契約書上即偽造丁惠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復偽簽「丁惠君」之簽名1枚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捺有指印3枚即偽造系爭本票,再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行使,使原告誤以為承租人係丁惠君,嗣因被告並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遭被告冒名之丁惠君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未果,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害99,000元,及為聲請本票裁定支出之所得資料查詢費500元、機關查詢費100元、聲請費143元、本票裁定費1,000元、執行費847元等損害,合計受有101,5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2頁),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訴外人丁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系爭本票、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方式冒名丁惠君簽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1,59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CH668028
民國110年7月2日
104,830元
丁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