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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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鄭鴻翔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蘇韻元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告訴人遭騙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其所有,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鄭鴻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父並無設立「 鴻威 融資當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投資「鴻威融資當舖」,每月可配息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由,邀約蘇韻元入股投資「鴻威融資」當舖,致蘇韻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萬元予鄭鴻翔指定之帳戶。嗣蘇韻元事後得知並無「鴻威融資」當舖,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韻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翔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韻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鄭為仁 即被告父親證稱伊未經營當舖等情,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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