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戊○○
己○○共同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甲○○
丙○○兼上2人丁○○訴訟代理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子○○被告癸○○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七行關於「九0四-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九0四-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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