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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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丁○○、甲○○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98年度簡抗字第8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抗告」狀),惟查,本件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投補字第43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即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為不得就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之事件,且再抗告人未同時表明其再抗告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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