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己○○、丙○○、丁○○、戊○○之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98年3月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以本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然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係因男友即同案被告甲○○之故,方涉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其個人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又本件被告已提出上訴,日後應會出庭,若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亦需要安頓家人以接受長期刑罰之執行,希望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查被告乙○○被訴之上開犯行,經本院於98年9月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被告將來恐有逃避重刑執行之虞,經本院訊問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稱個人家庭因素,亦是多數被告均可能發生及需要面對之問題,無法據此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故裁定自98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