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勇祥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罪,所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2月19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二)本件首先確定之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其確定日為107年11月20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之某時內,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是其犯罪時間顯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7年11月20日之後,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首先判決確定」之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他數罪(即附表1、3至9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1月24日│橋頭地院│107年10月25日│橋頭地院│107年11月20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7年度簡││107年度簡││││條例│新臺幣1,000元││字第1753號││字第1753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12月5日14│橋頭地院│108年5月2日│橋頭地院│108年5月2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時40分許回溯72小│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條例│新臺幣1,000元│時內之某時│字第830號││字第830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6│107年1月17日│本院107年│108年8月29日│本院107年│108年9月24日│││害防制│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583號││583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6月│106年9月10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害防制│││度訴字第50││度訴字第50││││條例(│││號││號││││聲請書│││││││││誤載為│││││││││竊盜)│││││││├─┼───┼───────┼────────┼─────┼───────┼─────┼───────┤│5│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2│①106年10月4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害防制│月,共24罪│②106年10月5日│度訴字第50││度訴字第50││││條例(││③106年10月9日│號││號││││聲請書││④106年10月21日│││││││誤載為││⑤106年10月21日│││││││竊盜)││⑥106年10月23日│││││││││⑦106年10月24日│││││││││⑧106年10月24日│││││││││⑨106年10月24日│││││││││⑩106年10月24日│││││││││⑪106年10月26日│││││││││⑫106年10月27日│││││││││⑬106年10月31日│││││││││⑭106年11月3日│││││││││⑮106年11月7日│││││││││⑯106年11月8日│││││││││⑰106年11月11日│││││││││⑱106年11月15日│││││││││⑲106年11月15日│││││││││⑳106年11月16日│││││││││㉑106年11月16日│││││││││㉒106年11月17日│││││││││㉓106年11月17日│││││││││㉔106年11月23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①106年10月6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害防制│共13罪│②106年10月7日│度訴字第50││度訴字第50││││條例(││③106年10月7日│號││號││││聲請書││④106年10月20日│││││││誤載為││⑤106年10月22日│││││││竊盜)││⑥106年10月23日│││││││││⑦106年11月19日│││││││││⑧106年11月20日│││││││││⑨106年11月21日│││││││││⑩106年9月24日│││││││││⑪106年9月28日│││││││││⑫106年12月29日│││││││││⑬107年1月18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5│106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害防制│月│聲請書誤載為106│度訴字第50││度訴字第50││││條例(││年8月5日)│號││號││││聲請書│││││││││誤載為│││││││││竊盜)│││││││├─┼───┼───────┼────────┼─────┼───────┼─────┼───────┤│8│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6│106年8月5日(│本院108年│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害防制│月│聲請書誤載為106│度訴字第50││度訴字第50││││條例(││年1月23日)│號││號││││聲請書│││││││││誤載為│││││││││竊盜)│││││││├─┼───┼───────┼────────┼─────┼───────┼─────┼───────┤│9│藥事法│││本院108年│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108年12月17日││││││度訴字第50││度訴字第50│││││││號││號││├─┼───┴───────┴────────┴─────┴───────┴─────┴───────┤│備│編號4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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