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宏
高瑞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訴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
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9個字,更正為「自民國106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3個字至第6行第14個字,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0個字至第4行第12個字,補充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等路段,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內之「臺灣高雄家事及少家法院」,均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補充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
3、95、97、99、10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二第87、89、91、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紙(見本院卷三第23、25頁)、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5、47、49、5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供稱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見警卷第7、45頁,偵卷第71、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但其2人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被告乙○○供稱:我看到一群飆車族約20幾台車,其中有我認識的人,我就好奇加入他們飆車的行列,我也知道有些人貼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丙○○供稱:我看到一群飆車族約20幾台車,就跟著他們騎,我知道他們在飆車,覺得好奇就加入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45、47、49頁),亦可得知。故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他參與此次「飆車」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00年00月0日生)、丙○○(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即
106年10月5日),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固縱認被告2人明知或可預見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此次「飆車」,其2人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2人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被告乙○○前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點為105年5月7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37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乙○○之首次「飆車」犯行,再酌以被告乙○○、丙○○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小康(見警卷第5、43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分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者非屬被告乙○○所有(見警卷第8、25、27、169頁,本院卷三第23頁),自無庸諭知沒收;後者雖非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被告丙○○供稱:是我貸款所有,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6頁),故可認屬被告丙○○所有,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情節及上開機車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追徵,尚符比例原則,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 謝侑 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侑呈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呈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乙○○、丙○○2人,均明知在市區道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超速、闖越紅燈等之飆車方法騎乘機車,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5日4時許,由謝侑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宜芳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1年籍不詳自稱「 洪志文 」之友人)、少年許○豪(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柏○祐(00年0月生)、少年黃○倫(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蔡○學(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呂彥威 、少年謝○宗(00年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騎乘約20餘部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田街、忠誠路、保泰路等路段,以併行佔據車道、違規超速、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等方式,沿途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乙○○坦承上揭犯罪事│││之自白│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丙○○坦承上揭犯罪事│││之自白│實。│├──┼────────────┼────────────┤│3│被告謝侑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謝侑呈固坦承有於前揭│││之供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THB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騎車回││││家,只是剛好路過該處,我││││沒有參與飆車云云。惟查,││││被告謝侑呈騎乘上開機車之││││身影,確實出現在不同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足見被││││告謝侑呈確以相當之車速與││││飆車隊伍一同前行,並夾雜││││在飆車隊伍中,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可稽,則衡諸常││││情,倘被告謝侑呈並無參與││││飆車之意,理應在發現身旁││││有飆車者經過後之第一時間││││點,減速加以相互區隔或儘││││速離去,豈有一路尾隨,而││││在數個不同路段均遭拍得群││││聚騎乘身影之理,是被告謝││││侑呈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證人陳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以佔據車道、違規超││││速、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5│證人許○豪於警詢中及臺灣│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高雄家事及少家法院審理時│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之供述│道、違規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6│證人黃○倫於警詢中及臺灣│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高雄家事及少家法院審理時│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之證述│道、違規超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7│證人蔡○學於警詢中及臺灣│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高雄家事及少家法院審理時│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之證述│道、違規超速、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8│證人謝○宗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道、違規超速、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9│證人呂彥威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道、違規超速、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10│證人柏○祐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道、違規超速、逆向行駛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11│現場監視器調閱路線圖1│佐證被告乙○○等3人於上│││紙、被告等人飆車路線沿路│開時地,有以併行佔據車│││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道、違規超速、跨越雙黃線│││74張(含光碟1片)│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方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明被告謝侑呈有於上開時│││107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地,騎乘車牌號碼000-│││字第10771460500號函文暨│THB普通重型機車為前揭飆│││駕車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車行為之事實。│││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乙○○、丙○○、謝侑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許○豪、黃○倫、蔡○學、謝○宗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侑呈與少年許○豪、黃○倫、蔡○學、謝○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