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信恩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信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捷運凱旋站出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雨軒 ,恫稱捕捉到其所有之賽鴿,要求匯贖款至上開帳戶內,否則不予放回云云,致蔡雨軒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35元至魏信恩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雨軒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雨軒於警詢中指述屬實,另有被害人蔡雨軒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自承出售上開帳戶資料所得之代價為4,000至5,000元(參偵卷第78頁),依最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346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單純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對價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恐嚇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上開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