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呂清彬
訴訟代理人 呂培任
原告與被告龍騰四海管理委員會、 胡清豐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胡清豐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被告
胡清豐部分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6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胡清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