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帳務管理費七百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六元(裁判費七百九十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