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壢新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就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壢新醫院就診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轉院為止,於壢新醫院內之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0)全部予以保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左右,因工作發生重物壓傷意外,至相對人醫院急診後辦理住院,當日晚上十時由急診室轉入一般病房,主治醫師為 李平宇 醫師;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人仍感腹部疼痛,但李醫師並未巡房追蹤瞭解病情,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約近中午方安排超音波檢查,遲至當日約晚間七時左右高燒不退,方作驗血檢查,並根據驗血報告所顯示白血球數值增高之感染現象,於當日晚間十一時由李平宇醫師施行腸造口手術;㈢李平宇醫師並非腸造口手術之專門醫師,據事後瞭解其將大腸及小腸截面共同做成一造口,違反醫學常規,以致該造口感染不斷,聲請人因未獲適當之醫療處置,而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繼續住院約兩個月,至今仍未完全痊癒,需隨身裝置排泄袋;㈣由前述醫療過程,相對人及李平宇醫師顯有醫療疏失而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相關病歷資料現仍由相對人管領,恐有遭變造、隱匿或予以銷毀、掩飾,致使該證據有滅失或日後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為證據保全之程序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病歷資料存放於相對人壢新醫院,該醫院設於桃園縣平鎮市,為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有管轄權。
三、經查:聲請人苟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認需有如主文欄所載之病歷資料等書證,方能為正確之判斷,是該病歷資料等書證自屬重要之證據方法,且該病歷資料等書證既為相對人壢新醫院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認定依據,又為相對人壢新醫院持有管領中,則聲請人陳稱該病歷資料等書證或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非全然無據,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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