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 馬少田 (另行審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謀竊取甲○○任職之申立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時甲○○已離職,但仍住於公司宿舍)之電子用銅泊基板。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推由馬少田駕駛向 謝東益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申立實業有限公司,由甲○○開啟公司工廠大門,由馬少田及該名男子侵入廠內,竊取電子用銅泊基板,分批搬上貨車,共計三千五百零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適為住在公司二樓宿舍之該公司員工丙○○發覺前往制止,馬少田旋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申立公司代表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在樓上叫,我下樓去抓小偷,伊並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馬少田供述甚詳,且案發當時僅丙○○一人發現公司有人闖空門,被告甲○○並未在現場,迭據丙○○於高院調查本案共犯馬少田涉嫌本件竊盜一案時證述綦祥,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抓小偷之人並非真實。此外復有告訴人申立公司損失財物清單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馬少田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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