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經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六0號自用小貨車,由龜山往林口體育學院方向行駛,至龜山鄉舊路村八鄰四五之三號前,欲左轉至產業道路時,適有由告訴人甲○○所騎乘、後搭載告訴人丙○○,車牌號碼000—七00號輕型機車對向快速駛來,被告乙○○理應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逕予左轉,致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中度擦傷及全身多處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本院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