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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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機動調整)為百分之八‧四六,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償還部分欠款,尚欠原告六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新院 昭執 曾字第二八八0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新院昭執曾字第二八八0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被告丁○○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