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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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8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黃貞瑋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86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5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款27,686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又法商
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惟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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