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雄 補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玉玲
聲 請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顏秀娥
相 對 人 洪竹儀
相 對 人 曾淑美
法定代理人 顏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秀娥等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8,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