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林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
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
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賜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最後繳款1元即未
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
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100年9月依約
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100年6月25日止結帳共計
900,98元未為給付(其中85,611元為自87年12月8日起至100
年6月25日止之消費款),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