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呈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呈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呈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0、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3月9日晚上9時45分,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上揭時地,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 胡淑娥 所有而非魏呈閔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即編號2號),另於同日晚上11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呈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此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7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偵查卷宗第24、25頁)附卷可參;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胡淑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相符。另查:
㈠被告係於100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3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3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0、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8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即編號2號)係另案被告胡淑娥所有且供另案被告胡淑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本案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胡淑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注射針筒壹支(即編號壹號)、塑膠袋壹個、注射液空瓶壹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