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抗告人 黃秀琴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宗霖 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故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18年度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正本送達抗告人設籍所在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工專路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管理員 林維添 於102年2月4日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惟查,抗告人自承其與相對人於87年結婚後,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嗣因兩造不睦,伊於90年6月返回娘家居住,兩造離婚後伊亦設立住所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父母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47號卷【下稱前事件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亦即伊自始即無設立住所於工專路址之意思,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華新里里長於102年5月20日所出具,記載「黃秀琴小姐自民國88年設立戶籍在本里○○○區○○路○○○號2F(米蘭春天)。但從未居住在該處...」之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工專路址轄區員警 曾俊傑 於102年5月20日查訪工專路址當時住戶 蔡文憲 ,確認抗告人已久未居住於工專路址等情節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1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曾俊傑撰寫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復經曾俊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34號、26861號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白,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外附本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事件卷第63至65頁,下稱抗更㈠8號卷),參以相對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聲請再議案件指稱抗告人於93年7月14日離婚後就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娘家等語,有該案件處分書可稽(見前事件卷第22頁),而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就其與相對人所涉之相關民、刑事爭訟案件,亦多陳報其娘家地址即桃園縣○○鄉○○街○○○○○號為居所或住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27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續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見前事件卷第20至28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雖設籍於工專路址,實際上並無以該處為住居所之意思及居住事實。是以原法院向該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雖經工專路址之管理員林維添以受僱人名義所代收,參照上開說明,林維添代收情節,自不能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又工專路址所在之米蘭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於103年4月15日以
(103)覆院欽民忠103抗更㈠8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經查本社區於102年2月4日代收102年司度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後,黃秀琴本人至今仍未親來領簽收取該支付命令」,有該函文在卷(見外附抗更㈠8號卷第151頁),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02年3月22日經由管理員轉交系爭支付命令,有其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抗告人於102年3月22日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得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本件抗告人於102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因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是相對人據此辯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尚非無稽。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審之訴如無理由,應生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此尚非本件再審之訴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又查,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於其他民、刑事訟爭事件,以及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提出之相關書狀,陳報工專路址為住居所、送達處所,且將其個人私章交付工專路地址之管委會,授權由管理員代收信件,應認管理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云云(見前事件卷第241至242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卷第44至45頁)。經查,本件系爭工專路址所在之管理員林維添並非蓋用抗告人印章而以抗告人名義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第15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對於該代收人所為送達,效力始及於當事人本人。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未曾向原法院陳報以工專路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為該事件之送達代收人,此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查對無誤(外附),是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對於工專路址所為送達,於抗告人實際受轉交訴訟文書之前,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相對人前開辯解,即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