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晧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金田 支付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於民國106年7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9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設籍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7樓,此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受刑人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之情形,自難遽論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又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實甚明確。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