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冠霖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霖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陳冠霖前與第三人美嘉樺通訊行訂立契約,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分12期繳納,期付2,800元,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債權人並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陳冠霖有積欠聲請人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冠霖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據爭約定書所附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一條有約定,該分期債權自始即受讓即轉讓至債權人。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美嘉樺通訊行與債務人陳冠霖,非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二條記載,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則於債權人為否准前,該分期付款債權倘未移轉即轉讓與債權人,且系爭約定書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且系爭約定書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債權人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
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霖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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