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治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何慧娟通譯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治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27日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許治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永仁街路口前,因其另涉他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身上所攜帶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131公克)為警扣押,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塊狀粉末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均為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何慧娟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