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姚子厚
謝智翔 陳倩如 胡祐彬 被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林冠穎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被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後列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指定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另查,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
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經濟部107年1月1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2650號函、大眾銀行變更登記表、元大銀行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茲因大眾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後,因大眾銀行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由元大銀行為大眾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