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告 陸芃蓁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載明請求權之依據及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50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份之執行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68,52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1,000元/㎡×面積115.32㎡=1,268,520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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