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被告葉宗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宗仁(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行駛欲返家,行經軍校路782巷與和光街109巷72弄之交岔路口附近,因告訴人 黃柏勳 (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阻擋被告之行進路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原置放車內之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側後視鏡,致左側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
3號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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