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電動機具共陸拾台(計陸拾貳片IC板)、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寄點卡柒拾參張、記帳單參張、會員名冊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電動機具共陸拾台(計陸拾貳片IC板)、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寄點卡柒拾參張、記帳單參張、會員名冊壹本,均沒收。
甲000000000000000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兌換之賭資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其所經營「鴻金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台(計六十二片IC板),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持現金向櫃台店員開分(比率一比一、一比五、一比二十等),後以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憑機台螢幕剩餘之分數,向店員以同樣比例兌換寄點卡,再持寄點卡向店員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歸丙○○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賭客甲000000000000000在該處賭玩「賓果行星」電玩後,以螢幕上剩餘之分數三千五百分洗分兌換寄點卡七百分(比率一比五),再持該寄點卡向店員乙○○兌換現金七百元,乙○○即告之至該店女廁所衛生紙盒上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台(計六十二片IC板),及賭資七百元、寄點卡七十三張、記帳單三張、會員名冊一本等物。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甲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等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台(計六十二片IC板)、賭資七百元、寄點卡七十三張、記帳單三張、會員名冊一本等物扣案可證。
㈢被告丙○○於偵查時辯稱:公司有規定不可換錢,至於乙○
○私底下怎麼跟客人講,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結證稱:「(你們店內的機具如何把玩?)用開分的方式,一比一、一比五、一比二十的都有,如果客人不玩的話就以同比率換寄點卡,然後將寄點卡給我,我再告訴客人到廁所去拿取現金」、「(是不是丙○○跟你說可以換現金的?)是的」、「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因為薪水比一般高我才會做」等語。又參以被告乙○○係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被告丙○○,衡情苟非僱主即被告丙○○授意得以寄點卡按分數兌換現金予顧客,則被告乙○○豈可能以自己之現金兌換素不相識之顧客所剩餘之寄點卡?並可能因此而自陷於遭辭退,並應賠償僱主即被告丙○○損失,甚且可能因而遭警查獲等不利之情事?準此,被告丙○○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經營上開遊藝場並設置電動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依首開說明,顯係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應係以賭博為常業。又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資等工作,領有薪資,則被告乙○○顯然有賴此為生之常業犯意。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不法利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期間,被告乙○○僅係受僱,情節較輕,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因冀圖以小搏大之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及犯後被告乙○○、甲000000000000000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十台(計六十二片IC板)、賭資七百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寄點卡七十三張、記帳單三張、會員名冊一本,係供常業賭博所用,且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種類│數量(台)│IC板(片)│├──┼────────┼─────┼──────┤│一│滿天星│十三│十三│├──┼────────┼─────┼──────┤│二│魔術方塊│五│五│├──┼────────┼─────┼──────┤│三│水果盤│十│十│├──┼────────┼─────┼──────┤│四│風雲十三豪│三│三│├──┼────────┼─────┼──────┤│五│滿貫大亨│三│三│├──┼────────┼─────┼──────┤│六│超九│五│五│├──┼────────┼─────┼──────┤│七│賽艇(八人座)│八│九│├──┼────────┼─────┼──────┤│八│戰國雙子星│二│二│├──┼────────┼─────┼──────┤│九│金龍鳳│一│一│├──┼────────┼─────┼──────┤│十│金蘋果│一│一│├──┼────────┼─────┼──────┤│十一│超世紀賓果│一│一│├──┼────────┼─────┼──────┤│十二│賓果行星(八人座│八│九│││)│││├──┼────────┼─────┼──────┤│合計││六十│六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