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巳○○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之1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
辛○○
弄25癸○○
弄13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寅○○
卯○○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686-A007部分、面積五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686部分、面積六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868-A006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686-A003部分、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686-A002部分、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686-A001部分、面積六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686-A004部分、面積九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卯○○、辰○○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686-A005部分、面積七二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癸○○、子○○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一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土地,係原告與共同被告等十二人所共有,目前建有房屋八間,系爭土地歷經數十年迄今尚未分割,為讓土地能盡最大效益,充分利用土地起見,日前,原告曾發起協議分割之議,惟終未能達成。再者,本件土地既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即附圖一)等語。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十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乙○○、丙○○、丁○○、丑○○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依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配,並同意不因各分配土地位置有別相互補償。
丙、被告辛○○、癸○○、子○○方面
一、聲明:被告辛○○、癸○○、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
二、陳述:㈠被告辛○○、癸○○、子○○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勘測時陳述,依其等共有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五一六號門牌:
台南縣○○鎮○○路○○○號房屋位置定分配(即附圖一編號686-A005部分),並按被告辛○○、癸○○、子○○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同意分割後不因分配土地位置有別相互補償。
丁、被告寅○○、卯○○、辰○○部分:
一、聲明:被告寅○○、卯○○、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
二、陳述:被告寅○○、卯○○、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同意書記載願分得原告起訴書附件附圖所示G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86-A004部分),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地上建物現況、製作建物複丈成果圖、分割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辛○○、癸○○、 莊馨銘 、寅○○、卯○○、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三.一五平方公尺,為商業區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目前建有房屋八間,歷經數十年迄今尚未分割,為讓土地能盡最大效益,充分利用土地起見,原告曾發起協議分割,惟終未能達成。土地既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即附圖一)等語。
三、被告甲○○、乙○○、丙○○、丁○○、丑○○均認諾原告之聲明。被告辛○○、癸○○、子○○等三人則辯稱:應將被告辛○○、癸○○、子○○所有建物基地分歸其等所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被告寅○○、卯○○、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惟提出同意書一份,記載願依起訴狀附件附圖所示分得G部分土地(即附圖一編號686-A004部分),並按被告寅○○、卯○○、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分割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業經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一○九六八四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各一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調字第一一○號調解不成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系爭土地呈完整方形,北臨台南縣學甲鎮二十米寬之中山路,東臨十米寬之和平路,南面與西面鄰地均為他人所有建物。兩造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各該房屋位置及其基地面積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原告巳○○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層木造鐵皮屋、面積五四.五二平方公尺、門○○○鎮○○路○○○號;被告甲○○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層木造鐵皮屋、面積八八.五六平方公尺、門○○○鎮○○路○○○號;被告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層木造鐵皮屋、面積九五.四七平方公尺、門○○○鎮○○路○○○號;被告丙○○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層木造鐵皮屋、面積四二.九九平方公尺、門牌台南縣○○鎮○○路○○○號;被告丁○○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層木造鐵皮屋、面積四○.○四平方公尺、門○○○鎮○○路○○○號;被告丑○○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二層鐵皮屋、面積七九.二五平方公尺、門○○○鎮○○路○○○號;被告寅○○、卯○○、辰○○所共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二層鐵皮屋、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門○○○鎮○○路○○○號;被告辛○○、癸○○、子○○所共有建號五一六號保存登記建物、門○○○鎮○○路○○○號,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並據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各該建物基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有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依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複丈成果圖為土地分配(即附圖一),該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現有建物坐落位置,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配,其中原告與被告甲○○、乙○○、丙○○、丁○○分得之土地均北臨中山路,被告丑○○分得之土地北臨中山路、東臨和平路,被告寅○○等三人、辛○○等三人分得之土地均東臨和平路,各該分割土地對外聯絡無礙,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相當,各共有人就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仍得繼續使用收益,被告甲○○、乙○○、丙○○、丁○○、丑○○、辛○○、癸○○、子○○等復於本院勘測與言詞辯論時,均分別認諾原告之聲明,依上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定土地分配,並同意不因分配土地位置有別相互計算補償。被告寅○○、卯○○、辰○○雖未於本院勘測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記載同意分得附圖一編號686-A004之土地。又被告 莊倖謦 、癸○○、子○○等三人與被告寅○○、卯○○、辰○○等三人均陳述,分別就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686-A005、686-A004部分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參見本院卷第26頁勘測筆錄、第94頁同意書),是上開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堪稱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共有人意願、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聯絡道路位置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兼顧兩造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之最適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各共有人就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編號│姓名│土地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一│巳○○│826/8700│826/8700│├──┼──────┼──────┼──────────┤│二│甲○○│985/8700│985/8700│├──┼──────┼──────┼──────────┤│三│乙○○│1937/8700│1937/8700│├──┼──────┼──────┼──────────┤│四│丙○○│639/8700│639/8700│├──┼──────┼──────┼──────────┤│五│丁○○│639/8700│639/8700│├──┼──────┼──────┼──────────┤│六│丑○○│11/87│11/87│├──┼──────┼──────┼──────────┤│七│寅○○│1441/26100│1441/26100│├──┼──────┼──────┼──────────┤│八│卯○○│1441/26100│1441/26100│├──┼──────┼──────┼──────────┤│九│辰○○│1441/26100│1441/26100│├──┼──────┼──────┼──────────┤│十│辛○○│1133/26100│1133/26100│├──┼──────┼──────┼──────────┤│十一│癸○○│1133/26100│1133/26100│├──┼──────┼──────┼──────────┤│十二│子○○│1133/26100│1133/2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