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八以外之電子遊戲機共拾臺(含IC板拾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代幣壹仟肆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及代幣壹仟肆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十一行補充陳述為:嗣有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附表編號七之「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後,以機臺內所存分數向乙○○洗分,以一分兌換現金十元之比例,兌換得現金三百元。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前揭「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後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謝貴琳 之證詞。
㈢扣押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七所示之「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幣一千四百五十八枚。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係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一樓「鵬勝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開始營業,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扣案編號七之「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時五十分許,證人甲○○有至上址把玩扣案編號七之「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兌換現金予證人甲○○之賭博犯行,辯稱:電玩機具只能以兌換代幣之方式把玩,客人把玩後如有積分, 伊都 發一張積分卡當作下一次兌換代幣憑證云云。惟查:
㈠甲○○連續於: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某時許,至上開電子
遊戲場把玩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後,以機臺內所存分數向乙○○洗分,並以一分兌換現金十元之比例,兌換得現金三百元;②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前揭「麻雀(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後,以機臺內之分數五十分,依上開同一比例,向乙○○兌換現金五百元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卷第
十一、十二、十八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謝貴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親眼目睹乙○○在櫃臺換錢給甲○○,不過速度很快,伊有看到一張紙鈔。甲○○說要洗分後走到櫃臺,乙○○塞一張紙鈔給甲○○等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九頁)。並有扣押書、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八(此臺電子遊戲機故障,故難認為是被告用以供賭博之器具,附此敘明。)以外之電子遊戲機共十臺(含IC板十一片)、賭資五百元及代幣一千四百五十八枚可佐。足見上開鵬勝電子遊戲場確有經營賭博之情事,亦即被告為客人甲○○洗分後,可以將所洗分數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屬鵬勝電子遊戲場之一般經營方法無疑。被告 邱永 繼前揭辯解,尚不足取。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開鵬勝電子遊戲場既有固定之店面,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有十一台之多,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鵬勝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兼店員乙節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則被告經營上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及目的,衡情顯具有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從而,足認被告以上開方式經營如附表所示除編號八外之賭博機具獲利,並有恃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
㈢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常業賭博犯行,足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IC板│備註│││││數量││├──┼────────┼──┼───┼────────┤│一│豹中豹二代│壹臺│壹片││├──┼────────┼──┼───┼────────┤│二│龍─二一│壹臺│壹片││├──┼────────┼──┼───┼────────┤│三│新象王│壹臺│壹塊││├──┼────────┼──┼───┼────────┤│四│新象王│壹臺│壹塊││├──┼────────┼──┼───┼────────┤│五│超級神龍│壹臺│壹片││├──┼────────┼──┼───┼────────┤│六│麻雀(滿貫大亨)│壹臺│壹臺││├──┼────────┼──┼───┼────────┤│七│麻雀(滿貫大亨)│壹臺│壹臺│是被告及證人 李桔 ││││││松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八│賽狗│壹臺│貳片│故障,故難認是賭││││││博器具│├──┼────────┼──┼───┼────────┤│九│賽馬│壹臺│貳片││├──┼────────┼──┼───┼────────┤│十│超悟空│壹臺│壹片││├──┼────────┼──┼───┼────────┤│十一│水果精靈│壹臺│壹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