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朱立鈴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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