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係無資力之人,生活艱困,無固定之工作,無力籌款繳納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該嘉義分會並未受理聲請人為本件法律扶助之聲請,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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