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74號、95年度偵字第23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570號、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丁○○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癮,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縣官田
鄉社子村一七一線二九點七公里處(國道南二高涵洞),持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竊取 賴漢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拖板車台上鋼板,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㈡與 林德興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前往臺南縣○○鄉○○村○○段○○○號豬舍附近,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不銹鋼製豬槽一個,正當二人合力將該不銹鋼製豬槽抬上車之際,為己○○發現報警處理查獲,始未得逞。
㈢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鄉○
○○路○○號某工廠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業經丟棄滅失),竊取甲○○所有之滑輪起重機一台以及丙○○所有之空氣壓縮機一台。
㈣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鄉○○
○路○○號某工廠處,徒手竊取辛○○所有之乙炔罐及氧氣罐各一瓶。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查獲上情。
㈤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厝之產業道路上,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業用大剪刀、鉗子及攀爬電線桿用之鐵條(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等物,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隆大高桿111左1B1號電桿後,以工業用大剪刀及鉗子剪斷電線,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十公尺。
㈥繼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進入由官田鄉公所開設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內,攜帶上開工業用大剪刀及鉗子等物品,竊取回收場內所架設之電纜線十五公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善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據證人即平板式拖車所有人賴漢澤(見併辦十四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不銹鋼製豬槽所有人己○○(警卷一第八至十頁)、滑輪起重器所有人甲○○(見警卷二第十至十一頁)、空氣壓縮機及乙炔罐所有人丙○○(見警卷二第七至九頁)、氧氣筒及乙炔罐所有人辛○○(見警卷二第五至六頁)、臺電公司隆田服務所主任戊○○(見併辦五五七○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官田鄉公所農業課技工乙○○(見併辦五五七○號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分別證述翔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份(見警卷一第二十頁、警卷二第十三至十五頁、併辦十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併辦五五七○號警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蒐證相片四十八張(見警卷一第三二至三四頁、警卷二第十六至十九頁、併辦十四號警卷第三六至四一頁、併辦五五七○號警卷第二六至三六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品可證(見併辦十四號警卷第十六頁、併辦五五七○號警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鐵條、鉗子及工業用剪刀,均為金屬材質,頗具重量,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同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德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十四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與 胡清國 乃共同正犯,惟胡清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併辦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在此敘明。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十四號、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殺人、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竊盜等多項前科(見本院簡字卷第四至十六頁),素行不佳,此次又連續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被害人物品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供竊取物品用之鐵鎚一把,已遭被告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乙炔切割器│壹組│切割鐵板用│├──┼────────┼─────┼────────┤││鐵條│貳拾支│攀爬電線桿用││├────────┼─────┼────────┤││工業用剪刀│肆支│竊取電線用││二├────────┼─────┼────────┤││鉗子│貳支│同上││├────────┼─────┼────────┤││膠帶│貳個│綑綁電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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