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甲○○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據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本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法院不察,竟依上開法條減刑,且於判決『主文』欄諭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為限,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依上開說明,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乃原判決竟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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