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何岳儒 律師被告乙○○
號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六八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二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三十九弄二十二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六八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二二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三巷三十九弄二十二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九十東南土字第0一0一0五號、九十東南建字第00五0二四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李明發 於民國8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暨擔保透
支型房屋貸款,並簽訂約定書、申請書及本票二紙,嗣李明發逾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拍賣其抵押物後,仍有不足額債權新台幣(下同)2,135,758元。經查,李明發就上開借款債務,未依約繳付時即視同全部到期,此參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擔保透支約定書第4條第1款之約定可稽,茲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就上開不足額債權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經取得對二人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89年度票字第74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然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時,始發現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368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2822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2段133巷39弄22號建物(下統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0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另於90年8月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按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生活,關係至密,被告丙○○對於其夫所負之債務,自屬知之甚詳,則其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李明發尚積欠原告2,135,758元借款,被告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負同一債務,則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系爭土地及建物則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致被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對於其夫被告乙○○所負之債務未完全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丙○○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二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有理由。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被告丙○○與訴外人李明發互動甚少,對於李明發
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云云。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為必要,債權人如發覺有害及其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茲本件被告二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贈與,屬無償行為,無論債務人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與否,原告皆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行為。被告抗辯不知悉訴外人李明發之財務狀況,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在原告行使撤銷權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自91年7月即知有撤銷原因,故顯然已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云云。惟一般銀行催收實務,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做擔保,或以不動產為申核條件者,銀行於催收時優先就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無不動產者,銀行則選擇查扣薪資所得或動產等其他方式強制執行,並非當然於發生清償請求權時,旋即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歸屬之資料,蓋若銀行業者對於每件債務,均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歸屬,將造成催收成本提高,對於銀行業者而言,絕非當然之首選;又銀行業者雖可逕依債務人住所地址反查不動產所有權,而得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惟住址反查係委由代理人調查,其費用亦屬不眥,從而,當所有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皆用盡時,住址反查始為銀行催收之最後手段。今原告於91年查封拍賣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後,因尚有不足額2,135,758元,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惟仍查無財產,遂另行住址反查,並調閱不動產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始發現原為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90年7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另於90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情事,故原告確係自95年2月6日始知悉上開事實,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證明,僅以間接推論抗辯原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尚非有據。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辯以:
㈠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李明發係被告乙○○與前妻 林秀枝 所生,與被告丙○○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二人於72年結婚,嗣於88年3月離婚,又於89年12月結婚,訴外人李明發於88年結婚後,即搬至台南市○○路○○○○巷○弄○號居住,至91年搬離被拍賣之房屋,因訴外人李明發夫妻二人均有工作,被告二人亦一直以為訴外人李明發夫妻二人可自力更生,而事實上訴外人李明發與被告丙○○互動甚少,被告丙○○對於李明發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被告乙○○對於另一被告丙○○一直有所虧欠,故於89年12月再婚時,即曾答應將位於台南市○區○○○路2段133巷39弄22號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來因事忙延至90年7月才去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丙○○,並不知悉訴外人李明發之財務狀況,且亦屬被告二人再度結婚事前約定之贈與,故被告丙○○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丙○○。
㈡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照)。查原告於89年即對被告乙○○及訴外人李明發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鈞院89年度票字第7419號裁定),並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隨之對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土地,進行拍賣,而該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鈞院91年執字第2801號),並於
91年7月由第三人拍定,尚不足2,135,758元,原告自可再對被告乙○○其他之財產加以執行,但原告遲至94年11月29日才向國稅局申請被告乙○○所有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乙○○已於90年8月8日,已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才於95年3月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原告起訴,至遲自91年7月起算(自拍定之日期起算),即知有撤銷之原因,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蓋:
⒈原告於90年9月份收到鈞院之本票裁定時,即可依法向台南市
國稅局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於一年內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但原告並未於一年內為之,此不利益自歸原告負責,因原告是不為也,非不能也。
⒉原告銀行是國際知名銀行,於台灣更是強勢之銀行,擁有優秀
、優勢之催收人員,故不能將原告能做而不做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乙○○於原告所出具之擔保透支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
之住址亦書明住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即系爭不動產),原告只要至地政機關查詢上開房屋、土地,是否為被告乙○○所有,即可進行拍賣或提起撤銷訴訟,因被告乙○○之資料就在原告持有中,原告卻連向地政機關查詢調閱亦無,自應負不利益之責任。
⒋且原告於91年7月份拍賣位於台南市○○路之房屋、土地不足
額後,即可再對被告乙○○之其他財產繼續執行,原告一調閱土地謄本即可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份已移轉丙○○,但原告並未續行執行,也未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足見是原告不行使權利所致。
⒌且原告之徵信人員亦曾向被告乙○○詢問,系爭房地是否屬於乙○○所有,故原告早已知悉,而未實現權利。
⒍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提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證
明原告可輕易查詢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但原告不為之,自應負責。
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明發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月20日向
原告申請消費性暨擔保透支型房屋貸款,並簽訂約定書、申請書及本票二紙,嗣李明發逾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9年度拍字第3741號裁定准許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857、851地號土地,以及275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於91年7月4日以1,850,000元拍定,經分配後,尚餘本金2,135,758元。
㈡被告乙○○名下原另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368之4地號
土地,及其上2822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2段133巷39弄22號建物,被告乙○○於90年7月24日贈與其妻即被告丙○○,並於90年8月8日以東南地政事務所90東南土字第10105號、90東南建字第5024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並回復原狀。被告則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有四:⒈須為行為前成立金錢債權;⒉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⒊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⒋須撤銷權之行使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茲本件被告就李明發、乙○○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乙○○於積欠債務後將系爭不動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等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乙○○、丙○○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減少被告乙○○之積極財產;且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投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5,240元,另其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8,328元,凡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依被告乙○○之財產狀況,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李明發與被告丙○○互動甚少,被告丙○
○對於李明發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悉,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應不及於被告丙○○等語。惟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該項既稱「轉得」,必指係輾轉取得之人,即自受益人或受益人之後手受讓財產之人。固若係直接自債務人受讓財產者,既非輾轉取得,自不得以不知有撤銷原因,據以對抗債權人之撤銷權。此觀該項將「受益人」與「轉得人」分開規定,即明轉得人與受益人實不相同。而該項既僅規定轉得人不知有撤銷原因者得對抗債權人之撤銷權,顯有意排除受益人之適用。本件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讓系爭不動產,乃屬受益人,而非轉得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以不知主債務人李明發之財務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即可依法調
閱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並行使撤銷權,其未於一年內為之,此不利益自歸原告負責,且原告為國際知名銀行,於台灣更是強勢之銀行,擁有優秀、優勢之催收人員,故不能將原告能做而不做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91年7月份拍賣位於台南市○○路之房屋、土地不足額後,即可再對被告乙○○之其他財產繼續執行,伊並未續行執行,也未調閱被告乙○○之財產,足見是原告不行使權利所致,故不得再行使撤銷權等語。惟按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以此,本件原告縱有怠於查詢被告乙○○財產狀況之事,此既與明知而不行使撤銷權有別,自非因此當然使除斥期間經過。
⒉次按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
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既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至少於二、三年前即知悉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實,主要係以其等於二、三年前即接到原告銀行催收人員之電話,當時催收人員揚言要告被告詐欺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無證據為憑,其就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已有不足。且依被告所辯,催收人員揚言告其等詐欺,其用意顯係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辦理塗銷,若此,原告何不逕行起訴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而選擇以打電話揚言提出詐欺告訴之不具實益方式進行?此觀被告亦坦認原告為一強勢銀行,自不缺具備法律知識之職員,尤無可能於明知被告二人間有贈與行為之情形下,放任除斥期間經過致無從受償之情形發生。況銀行為營利組織,以追求最大利潤為首要目標,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既因未如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857、851地號土地,以及275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經拍定、分配、受償後,尚餘本金2,135,758元未獲償;依理,原告既知對被告乙○○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自不可能於明知被告乙○○名下其他財產已移轉登記他人時,仍然置之不理。何況前開91年度執字第28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拍字第37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此有本院調閱之上揭強制執行卷宗供參,故原告依該執行名義,僅得對裁定所載之同安段857、851地號土地,併土地上27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對非屬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系爭不動產,則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完全受償後,未繼續查詢被告乙○○之其他財產,亦為情理之常。加以原告身為銀行,關於相類似有待催收案件必然為數眾多,不可能專對其中一催收案窮追猛打,故原告既於執行後無法受償,將案件暫擱置一段時間後再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據以決定是否進行強制執行,當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伊嗣於94年11月29日向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財產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24日以贈與被告丙○○,非不可採。且被告就原告至遲於三、四年前即知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此一主張,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亦難採信。
綜前所述,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將使原
告之債權不足受償,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抗辯原告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於90年8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分別以90東南土字第10105號、90東南建字第5024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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