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9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並於98年7月20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9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本件緩刑前即98年5月25日犯公共危險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18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上開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於98年7月20日確定;而其於緩刑前之98年5月25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於98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其並未因該次酒醉駕車犯行而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傷或車輛毀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犯罪型態及性質迥異,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
5號判決除宣告緩刑外,尚命受刑人須支付該案件被害人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足見其緩刑宣告之目的係為督促受刑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如僅以受刑人曾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即率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將無法再督促受刑人繼續履行該緩刑所定之負擔,反造成該案件被害人之損害,此實非當初法官於該判決中宣告緩刑之本意。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