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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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肆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庚○、己○連帶負擔。
被告乙○○應於繼承 宋天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庚○、己○連帶
給付原告本判決第一、二項金額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
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庚○、己○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乙○○亦為訴外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為由而追加為
被告,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慎 於民國87年4月及88年5月間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一張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
計收循環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消費當期結帳
日之次日起,就該帳款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若
未依約按其清償債務時,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1年1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各積欠本金45,449元、29,235元。嗣訴外人劉
慎於91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己○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對本件債務之繼承並不知情,被告庚
○、己○已於訴外人劉慎死亡後取得其保險金,應負清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
訴外人劉慎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己
○、乙○○所不爭,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乙○○雖以前詞抗辯,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乙○○所辯乃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及內部約定事項
,不影響原告對其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尚非有據。
六、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其父宋天友即訴外人劉慎之配
偶於91年2月11日死亡後繼承本件債務時,迄今仍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本院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被告乙○○對本件債務應以其所得宋天友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庚○、己○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乙○○以
其所得宋天友之遺產為限就前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庚○
、己○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被告
乙○○則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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