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座落屏東縣○○鄉○○○段○○○號、694號等2筆土地係國有土地,竟未經許可,自民國96年11月某日起,在上開地段693號土地上擅自搭建面積0.78平方公尺之水泥水池及面積9.5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另同時在上開地段694號土地上搭建面積90平方公尺之竹架圍籬豬舍供其使用,而竊佔上開土地共計100.28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00.78平方公尺)。案經 王炳霖 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鄉○○○段○○○號、694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勘驗筆錄1紙、照片5張、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刑事陳訴狀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茲審酌被告恣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逾100平方公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申請繳納補償金,並已實際支付部分補償金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8年
1月9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0000028號函、97年12月6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0024842號函各1紙及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證,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前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64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64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